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公布,202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2024年12月30日,交通运输部颁布了2024年第12号令,该令自2025年4月1日起正式开始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确立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规范运作,确保民航行政机构依照法律执行管理职能,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执法的严格、规范、公正与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制定与执行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要依照其他适用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具体要求。
本规定所指的民航管理机构涵盖了我国民用航空局(简称中国民航局)以及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所设分支机构。
民航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恪守公平与透明的准则,确保处罚力度与违规程度相匹配,并将惩罚与教育有效结合。同时,必须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无误、证据合法且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恰当、执行程序合法合规、处罚内容适宜得当。
民航管理部门及其职员在执行行政处罚任务时,若获知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保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禁止进行商业运营、强制要求停工停产、强制要求歇业、限制从事相关职业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规定,民航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及幅度之内,并明确具体的实施规范。
对于尚未出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民航管理方面的规章对那些扰乱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或是在国务院规定的罚款限额内进行处罚。
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确立行政处罚的详细操作流程,然而,该流程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相关条款相违背。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民航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民航管理相关规章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
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将所辖的行政处罚职责委托给民航地区管理局执行。
第九条,民航行政管理部门若授权其他机构执行行政处罚,必须提供正式的委托文件。该委托文件需向公众公开,同时,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公开前,还需将委托文件报备至中国民航局。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受委托的组织需在委托权限内,代表委托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民航管理相关规章,执行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委托机关需对受委托机构执行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是否在委托权限内进行。同时,要检查是否存在应当处罚而未处罚,或不应处罚却擅自处罚的情况,并核实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此外,委托机关还需对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委托机关察觉到受委托的组织不再符合委托条件、违法执行行政处罚或存在其他不宜继续接受委托的情况,则必须终止委托关系,收回相应的委托文件,并且需将此信息公之于众。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其执行人员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监察员资质要求。在执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监察员的人数应不少于两人,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别规定。
不具备监察员资质的个人若需协助调查取证,则必须在监察员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归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至于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其管辖权则归属于民用航空器首次降落地点所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若违法主体拥有主要运营基地或持有民航行政机关发放的行政许可证(或证书),则该主体应由其主运营基地或颁发许可证(证书)的所在地,由最先立案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管辖。
对于无法明确界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的情况,若涉及前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则应由违法行为主体的居住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管辖。
对于涉及不安全事件的行政处罚,通常情况下,应由负责对该不安全事件进行调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管辖。
对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需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应上报中国民航局,请求其指派相应的管辖权。
若法律、行政法规或民航管理相关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有特别规定,则应依照这些规定执行。
中国民航局在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有权对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处理,然而,这一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若行政处罚案件涉及重大案情、情形繁杂,抑或因特定因素处理存在困难,则可向中国民航局提出申请,请求其直接负责处理,或由中国民航局指派其他机构进行管辖。
第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在审查案件时,若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则需将案件转交给具有相应管辖权的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民航管理部门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触犯刑法,就必须迅速按照相关法规,将案件转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民航管理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基于确凿的事实,且处罚力度应与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违法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相匹配。
对于情节或社会危害程度相仿的同类违法行为,民航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其种类和力度应保持大致相同。
第十八条: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民航行政机关需对当事人进行相应教育,并正式下达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若当事人具备以下任一情况,应适当减轻或降低行政处罚的力度: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民航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于尚未完全失去识别或自我控制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以及智力障碍人士,若其违法行为发生,可适当从轻或减轻对其的行政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立案:
经审查确认,存在违反民航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根据规定,应当或可实施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
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迅速启动立案程序。一旦立案后,如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则必须立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人员在开展案件调查时,必须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且行动迅速。他们需搜集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需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具体而言,证据的种类涵盖: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调查相关当事人、利益相关者以及涉及的其他机构或个人,认真倾听当事人或相关人士的陈述。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和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规定,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存在可能消失或未来难以获取的风险,民航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批准后,可实施预先登记并保存的措施。
紧急状况下,若需立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行动,监察人员需在24小时内向民航行政主管上报,同时完成相应的审批流程。若民航行政主管判定不宜采取此措施,应即刻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对相关证据进行预先登记保存时,必须现场进行核对,并编制证据登记保存的清单与通知书,由当事人及监察人员共同签署或盖章。该清单与通知书需各备两份,一份需交付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另一份则需存入民航行政部门的档案中。若当事人未到场或拒绝到场、拒绝接收,可邀请相关人员担任见证人,并由两名监察员在清单上记录相关情况。必要时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间,任何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均不得进行证据的破坏、销毁或转移操作。
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已先行登记并保存的证据,必须在登记保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抉择: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及时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需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手段,将依法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一旦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做出行政处罚,并相应地没收违法物品。
若违法事实未成立,抑或虽成立但无需再进行登记保存,则将作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若需解除预先登记的保存措施,必须获得民航行政主管领导的同意。监察人员需编制证据退还清单及解除证据登记保存的通知书,并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或盖章确认。上述清单与通知书需各备两份,一份需交付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另一份则需存档于民航行政机关的案卷中。
第二十七条在案件调查环节,民航行政机关若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操作。
民航行政机关在正式立案之前,依据法律规定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资料,均具备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资格。
对于移交的案件,移交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所调查和搜集的资料,均可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承办部门在审查和确认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若认定案件事实明确,且证据合法且充足,则需编制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罚的提议。同时,将此报告及其他相关案件材料转交给所在单位的法制部门。若在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进行过程中,案件材料出现变动,承办部门需重新进行移交。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承办的监察员;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情况;
(五)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
(六)处罚建议(含裁量理由)和依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法制部门在接到承办部门转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资料之后,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应条款,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已过追责时效;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法制机构对于承办部门转交的案卷资料,需依照以下规定,提交相应的书面反馈:
对于本单位负责管辖、追责期限未过、处罚对象明确无误、案件事实明晰、证据合法且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规、处理得当的案件,提出赞同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针对那些在处罚对象判定上存在偏差、案件具体事实不明确、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建议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针对那些依据不准确、程序不规范、处理失当的案件,建议相关部门进行纠正处理。
针对那些违法行为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已超出追究责任期限的案件,应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五)对于那些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或者涉嫌违法且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应提出将案件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理的建议。
(六)其他意见。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三条民航管理机关在打算实施以下行政处罚措施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明确其有权申请举行听证会。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所列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较大金额或价值,法人及其他组织需遵守超过十万元的执行标准,而公民则需遵循超过一万元的执行标准。
当事人不承担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若需申请听证,须在接到听证通知的书面文件后,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申请。若采取口头方式,民航管理部门需立即记录申请者的基本信息、申请听证的核心原因及提出申请的具体时间等,并要求当事人签字或采用其他方法予以确认。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将视为自动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规定,民航行政机关若需组织听证,须提前7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发送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六条听证活动应由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民航行政机关指派的其他相关人员负责主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需指派一名记录员,其职责包括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以及听证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听证笔录;
(五)放弃听证;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若需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听证,需向民航管理机构递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需由委托人亲自签署或加盖公章,同时一并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授权委托书中需详细列明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所赋予的权限。若代理人需代表当事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及质证权,或提出结束听证会的请求,则必须获得当事人清晰的授权许可。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目的和听证纪律;
听证会主持人确认与会者,包括当事人或其代表、负责监察的工作人员、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士是否均已出席,同时验证他们的身份信息。
听证会主持人宣读了听证会的成员和记录员名单,并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明确指出,他们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进行陈述、进行申辩以及进行质证。
(四)承办监察员需陈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提出拟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进行说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进行陈述、辩解和质疑,同时他们还可以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听证会的主持人有权对案件的具体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承办监察员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具体事实、所提供的证据、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力度等方面展开讨论。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需认真聆听当事人、其代理人以及承办监察员所作的最后陈述及意见。
听证会主持人宣告会议结束,随后将听证记录交给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承办监察人员以及其他与会人员逐一核对,确保内容准确无误,并签署或盖章确认;若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拒绝签字或盖章,则听证主持人需在记录上作出相应注明。
听证会落幕之后,负责部门需依据听证记录内容,提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意见。民航管理机构需参照本法规第四十八条的具体要求,结合听证记录,做出相应的裁决。
第四十一条触及以下任一情况,听证会的主持人有权决定推迟听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须告知新增证人前来出席、搜集新的证据材料,亦或是对现有证据进行复检、技术检验及鉴定工作。
当事人若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则这些内容必须由负责调查本案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三条规定,一旦听证延期或中止的原因不复存在,听证主持人必须立即安排听证的恢复,并且要迅速将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告知所有参与听证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若无合理原因缺席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会主持人许可擅自离场。
当事人或经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若主动提出要结束听证程序。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在听证会进行期间,若发现当事人或其代表违反秩序,拒绝听从劝诫,导致听证活动无法按常规流程顺利展开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民航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详细说明即将实施的处罚措施、相关事实、原因和依据,同时,还需告知当事人他们有权依法进行陈述和辩解。
当事人若存在除依法应退还赔偿金以外的非法所得,需详细说明拟被没收的非法所得金额。
第四十六条规定,自当事人接获书面通知之日起,需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陈述和申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若需表达个人观点或进行申辩,民航管理部门应予以充分关注,并准确无误地记录下其陈述与申辩的内容。此外,当事人还有权以书面形式提交自己的陈述和申辩。
民航行政机关需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所提出的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若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确有根据,民航行政机关则应予以接受。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需对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等相关案件文件进行详尽审查,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措施:
对于确实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需依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具体状况,来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裁决。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情节繁复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述条件的关键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民航管理机关的负责人需进行集体商议并作出决策。
第四十九条民航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裁决时,必须编制一份行政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裁量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民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明确标注其具体名称,同时,亦应注明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日期。
民航管理机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需要求涉事者即刻或规定时间内纠正其违法行为。这些要求应同时纳入到处罚决定书中。
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由负责作出该决定的民航行政机构,在其上钤盖官方印章。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需在宣布完毕后立即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未在场,民航管理部门需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当事人手中。
民航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相关方填写地址确认文件,并将文件送至该方指定的接收地点,一旦文件被送达至指定地址,即认定已成功送达。民航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当事人认可的电子途径,通过传真、电子信函、监管信息平台等手段发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行政处罚预先通知、行政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执行催告书、加收罚款裁决书等执法文件,文件信息传达到当事人指定系统的时间即视为送达日。
当事人若变更了邮寄地址或电子接收方式,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民航管理部门;若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民航管理部门将依据当事人已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来确定地址。由于当事人提供的接收地址或电子传递方式存在错误,亦或是变更信息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民航管理部门,致使执法文件未能真正被当事人获取。若采取直接送达,则文件存留于该地址的当天即为送达日;若通过邮寄,则文件退回的当天即为送达日;若采用电子方式,则文件抵达当事人指定系统的时间即为送达日。
第五十一条,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办理将暂停:
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或其它行政裁决为依据,但若相关案件尚未完成审理或其它行政裁决尚未形成,则不得进行。
对于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必须提交给具有相应权限的机关进行解释或确认。
(三)涉及不安全事件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办理的;
(五)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办理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办理。
第五十二条: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需由民航行政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准,方可决定结束案件的审理:,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若涉及案件的法人或组织宣告解散,其权利义务无人继承,亦无其他相关责任人可供追溯。
(三)案件已经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需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的90天内完成处罚决定的制定。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罚决定,需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60天。若法律、法规或相关民航管理规章有其他具体规定,则应遵循其规定。
在案件处理环节中,包括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公告发布以及听证会的举行等阶段所需的时间,均不应计算在案件处理的总期限内。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现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条款,民航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有权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具体操作需遵循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向当事人披露其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据,同时阐述其触犯的法律条款内容。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听取;
在执法现场,需依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并标注编号的处罚决定文书,于该文书中详细列明本规则第四十九条所述条款及作出处罚的地点信息,并由当事人亲自签署或加盖印章。若当事人拒绝签署或盖章,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明确记录。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需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他们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他们应当首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满意,他们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要求当事人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将这些改正要求同时写入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中。
第五十六条对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当事人需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15天内完成罚款的缴纳。
第五十七条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交付给当事人,承办部门需将相关案件材料妥善归档,并上报至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备案。
第七章 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五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所确认的数据,以及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资料,还有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各类统计数据,经过综合分析和判断,从而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第五十九条规定,若当事人在民航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缴纳了税款,那么在计算违法所得时,这些已缴纳的税款应当被从总额中扣除。
第六十条民航管理机关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内提交计算非法所得的必要证明,这包括依法应退还的赔偿金以及依法应缴纳的税费证明;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民航管理机关将依据已掌握的证据来认定非法所得。
当事人若已依照法律规定退还了赔偿金并缴纳了税款,并声称这些款项应从处罚中扣除,则需在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阶段,以及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相关部门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六十一条民航管理机关有权委托那些与案件无直接利益冲突并且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组织,负责进行非法所得的确认及其他相关工作。
受托的第三方组织需独立执行相关任务,同时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获知的国密、商密或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第八章 执行和结案
当事人如需申请延长或分批支付罚款,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到期之前,向作出该决定的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及证明文件后,需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
民航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予以批准的,所规定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通常不会超过一年。
民航管理机构需向涉事方提供正式的文件,明确告知其罚款缴纳的延期或分批情况;若同意延期或分批,还需明确告知具体延期或分批缴纳的期限。
第六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迅速通过本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其它途径进行通报。该通报的时限,民航行政机关将依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来定,一般而言,不应少于七天。
在通报批评的过程中,必须对可能危害国家、公共、经济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进行屏蔽,同时也要确保不泄露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未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同时亦未执行行政处罚裁决,民航管理机构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若执行对象为不动产,则应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前,民航管理机关需以书面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催促,要求其完成应尽义务。若在催告书发出后的十个工作日里,当事人仍旧未执行其义务,民航管理机关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的申请。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五)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民航管理机构同意延长或分批支付罚款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限,应从暂缓或分批支付罚款的期限到期之时开始计算。
第六十五条若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而延迟缴纳罚款,民航管理机构有权对当事人每日实施罚款数额的3%作为追加处罚,但追加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金额。对于追加罚款的决定,必须正式发出追加罚款的通知书。
第六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若对违规行为实施加罚超过三十日,而当事人依旧未履行相关义务,则民航管理部门需发出催告通知。
在催告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满十个工作日之后,若当事人仍旧未完成其应尽的义务,民航行政管理部门便需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六十七条民航管理部门若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必须提交以下相关文件: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民航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详细列出申请的具体内容、相关事实、支撑依据以及充分的理由,此外,该申请书必须由民航行政机构的负责人亲自签署,同时需附上民航行政机构的官方印章,并清晰标注申请日期。
第六十八条对于采用常规审理程序的案件,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民航管理部门需编制结案报告并完成案件终结: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撤销立案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案件处理完毕后,民航管理部门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执法档案的管理要求,将调查处理阶段所涉及的全部资料整理成卷,并予以存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那些满足条件的电子档案,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传统载体的档案,因而可以电子形式作为有效凭证予以应用。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七十条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管;同时,民航地区管理局也要对下属机构执行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十一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方管理局在执行行政监管任务过程中,若察觉到民航行政处罚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依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取消、调整或认定违法等相应措施: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航行政机构及其监察人员的处罚行为需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监察员若在执行行政处罚任务时,出现越权行事、疏于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舞弊等行为,将依照法律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若其行为情节恶劣,已触犯刑法,则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中提及的“以上”及“届满”概念,涵盖了该数值本身;而“不满”与“超过”所指,则不包含该数值。
自2025年4月1日起,本规定正式生效。此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曾于2003年3月19日通过民航总局令第116号发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而交通运输部则于2021年9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0号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行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将同时被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