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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3169号详细解析

发布时间:2024-11-29 16:16 篮球资讯 作者:北单实体店微信:200833335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同人作品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文学创作领域里,关于创作界限和侵权判断的问题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此间的少年》这部作品也因此陷入了侵权争议,其中包含了许多复杂且引人争议的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此间的少年》人物情节使用的成体系性

《此间的少年》里引用《金庸作品集》的人物和故事并非随意分散。这种引用形成了一种有系统的模式。举例来说,书中的人物关系与金庸作品的人物有着众多相似之处。这种有组织的引用方式,让人感觉与原著联系紧密。众多情节都在同一体系中,这使得读者很容易将两者联系起来。这种紧密的关联,正是引起争议的关键因素。

从另一个角度审视,这并非仅仅是几个相似之处,而是一种全方位的关联。这种紧密的联系让众多读者一眼便能察觉,这与金庸的作品有着密切的关联,进而引发了原著作者对于这种利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的疑问。

反对以偏概全的看法

上诉人持有个人观点。他们并不反对对作品进行拆解,也认可细节上的不一致。创作者觉得这些差异非常明显,不能因为某些元素相似就断定整体构成侵权。这类似于众多改编的电视剧,它们在保留基本剧情的同时加入了众多新元素。因此,仅凭原作中的部分相似情节或人物来判定整体侵权是不恰当的。此外,他们认为忽略这些细节差异的判断是不公正的,也不应因少数相似元素而否定作品的创新价值。

有些作者觉得《此间的少年》在构思和设定上独树一帜。这些特点与查良镛的作品不同,不能片面理解,而要全面考虑整个作品的完整性。

一审判决的逻辑矛盾

一审判决中,法律论证存在矛盾之处。判决一方面确认了两部作品在类型和目标读者上的不同,并认可了它们可以共存。比如,一部是武侠,另一部是校园青春,各自拥有特定的读者基础。但另一方面,判决又指出这两部作品互相剥夺了商业机会。这种看似分开市场的做法,实则认为后者侵占了前者的商机,让人难以理解。判决在没有充分事实支撑的情况下,做出了若干不合理的推测。比如,它假设查良镛会开拓新市场,同时认为《此间的少年》会抢占这个不存在的市场商机,这种推理显得极不妥当。

这种无根据的猜想,不仅对《此间的少年》的作者显得不公,而且违反了法律论证的严格性准则。缺乏事实依据,连续做出关于市场竞争机会的推断,显然不符合常规的法律推理思维。

著作权法下的作品元素使用

著作权法对作品组成部分的运用有明确规定。超出原作版权管控范围的元素,新作品可借鉴其思想或表达。这属于法律允许的合理创作空间。比如,众多文学流派在创作时,都允许对经典作品元素进行重新创作。但这种自由并非无限制,它必须建立在尊重原著作权的前提下。

这样的规定表明,原作中的所有元素并非都被其独家拥有。按照常理,杨治在创作时可以使用部分元素,而不会侵犯查良镛的权益。他的作品并不会必然给查良镛带来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损失。

同人作品创作的考量

对于同人创作这个特别的领域,杨治在着手创作《此间的少年》之初,可能抱有善意。起初,作品是免费供网友阅读的。然而,商业出版引发了争议。起初,他只是出于兴趣进行创作。但随着发行量增加,盈利目的变得明显,这已经越过了界限。他的目的是为了夺取原作者可能预见的商业利益。

在创作阶段,杨治并未触犯著作权法,亦未违反普遍的商业规范(因当时缺乏相应标准)。然而,随着商业活动的推进,原本基于兴趣的创作逐渐演变为盈利手段,且对原作者权益造成了影响,这便成为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判定证据不足

在整个案件里,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证据显得不够充分。现有资料显示,联合出版公司并未涉及作品的早期出版和发行。没有确凿的证据,仅凭主观感受认为作品侵犯了原作者权益,这样的判定显得不公。这就像在法庭上,没有证据的支持,指控是无法成立的。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在损害原作权益方面有不当行为,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断。

大家不妨思考,在文学创作中,若借鉴他人的作品,那么这种借鉴的度又该如何把握?期待大家的讨论和交流,同时也欢迎点赞和转发这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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